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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不服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罚申请复议一案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8-02 14:11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657/2020-00609
发文日期
2021-08-02
公开日期
2021-08-02
文件编号
〔2021〕锡市监行复第025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体裁
决定
关键词
决定,行政,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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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且表述不清,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2021年5月2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本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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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市监行复第025号

  申请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锦绣路1号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且表述不清,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2021年5月2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本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惠山市监罚字〔2021〕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其发布的广告不是虚假广告。2013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湘西时提出的重要提示(精准扶贫),其在发布广告时间接宣传了该项政策,未给政府造成负面影响。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超出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山市监罚字(2021)6-015号],申请人加盖了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确认。上述处罚决定书明确标明了“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或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距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已超过六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对其申请依法不应受理,受理的应当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6日收到对申请人的实名举报,称其在网站上宣传期产品是“政府精准扶贫专用”,涉嫌违法。

  同日,被申请人针对上述举报反映的情况进行案源登记。

  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现场打开申请人经营的1688网站(网址:https://detail.1688.com/),确有“温室大棚厂  大棚钢管厂  大棚造价  政府精准扶贫专用大棚”宣传用语,被申请人现场取证固定,申请人当场对上述宣传用语予以确认,申请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申请人当场未能提供出上述宣传用语的使用依据。

  同日,经批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

  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温室大棚厂  大棚钢管厂  大棚造价  政府精准扶贫专用大棚”宣传用语是由其于2020年3月份上传发布的,且无法提供相关依据,其于2020年3月19日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合计费用6688元,实缴费用3688元,申请人在知晓上述宣传用语涉嫌违法后已整改。申请人提供了阿里巴巴订单、网页整改截图和情况说明。

  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惠山市监罚告字(2021)6-010号]。

  2021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山市监罚字(2021)6-0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申请人在其1688网站上,使用“温室大棚厂  大棚钢管厂  大棚造价  政府精准扶贫专用大棚”字样,并附有大棚钢管图片、价格、联系方式和订购按钮,符合广告行为的构成要件,,且将“政府精准扶贫专用大棚”用于推销其经营的钢管,极易使潜在的购买人误认为该产品是政府精准扶贫专用的,是有特殊荣誉、特殊用途的的,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初次发生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且案发后能及时整改消除影响,但申请人发布的宣传用语涉及政府部门,极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与情节,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故给予申请人适中的行政处罚,即广告费用(3688元)4倍的罚款,计14752元。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查明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山市监罚字(2021)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或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直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21年5月1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向我局邮寄《时间延期情况说明》,《时间延期说明》载明“因公司经营不佳,本人在2021年3月17日起一直在老家,中间洛社市场监督管理局打电话告诉我如果不服处罚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时限已接近两个月时间。”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知道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已超过六十日。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出的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正当理由,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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