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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因不服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复议一案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8-03 14:11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657/2020-00614
发文日期
2021-08-03
公开日期
2021-08-03
文件编号
〔2021〕锡市监行复第023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体裁
决定
关键词
决定,行政,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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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申请人秦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告字〔2021〕华庄第0409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5月10日收到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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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市监行复第023号

  申请人:秦某

  被申请人: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无锡市太湖街道周新苑280号立信大厦8楼

  申请人秦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告字〔2021〕华庄第0409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5月10日收到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对答复书进行阅卷,并组织听证。我局于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前往我局阅卷,申请人称其无需阅卷,并声明不再要求组织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锡经开市监告字〔2021〕华庄第040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举报书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无锡文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禾公司)销售的“城味话梅西瓜子”产品。案涉产品在包装正面标示“话梅”,用黑色字体加粗加大特别强调了话梅两个字,体现出了话梅在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但案涉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的规定。而《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是对等挂钩的。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应当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予以处罚。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遭遇侵害,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没有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调查取证,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作为,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责令而未责令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由于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造成申请人拿不到举报奖励,存在很大的利害关系。

  另外,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职,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反映文禾公司销售的“城味话梅西瓜子”包装上的名称“话梅”两字加粗加大强调了话梅,未标注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第4.1.4.1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到文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且对文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期间,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组织调解,因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1年4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告字〔2021〕华庄第0409号)。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

  经调查,文禾公司有分装生产资质,许可证号SC11332021101024。“城味话梅(味)西瓜子”是该公司合法生产的产品。根据原国家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问答(修订版)第40条规定,“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案涉产品中的“话梅”是明显强调口味且在配料表中标明了“话梅味西瓜子”,不需要定量标示。此标识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属标识瑕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其限期整改的决定并无不当。文禾公司经被申请人责令整改,已经改正。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的问题,该问题并不影响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充分说明了申请人对相关权利完全清楚。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在超市购买由文禾公司销售的“城味话梅西瓜子”1件。2021年3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向其寄送的《投诉举报书》和所附证据,申请人称文禾公司销售的“城味话梅西瓜子”产品,在包装正面标示“话梅”,用黑色字体加粗加大特别强调了话梅,但没有标注其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到文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文禾公司的报废区中发现有几个案涉产品的旧包装盒,文禾公司员工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出厂检查记录、生产过程记录、销售记录及出厂检查报告等,案涉产品均已销售。被申请人就案涉产品的情况向文禾公司负责人(文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负责人表示,案涉产品标签名称中表明了是“话梅味西瓜子”,但因工作人员失误,未将“话梅味西瓜子”中的“味”字打印在包装盒正面标签上。由于之前已有经销商向其反应该问题,公司已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并已对案涉产品标签进行了改版,并进行召回。同时,负责人表示公司会采取相关措施,避免类似问题发生。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锡经开市监责改字〔2021〕0312号)并送达文禾公司,责令文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将已销售案涉产品全部召回。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4月9日通过电话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当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锡经开市监投终字〔2021〕华庄第0409号)。

  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告字〔2021〕华庄第0409号)并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拍摄的案涉产品照片、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购物小票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销售记录表、出厂检验记录表、出厂检验报告、召回通知、《责令改正通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文禾公司作为有分装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销售商,其生产销售的 “话梅味西瓜子”案涉产品标签名称中标明了“话梅味西瓜子”,但是正面标签上只标明了“话梅西瓜子”。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文禾公司存在主动改正、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节,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已于2021年1月1日就对案涉产品的标签进行了改版,对原包装产品予以召回处理。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正面标签上突出强调“话梅”二字,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但是,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话梅”明显强调口味且在配料表中标明了“话梅味西瓜子”,不需要标示,该标识行为是一种标识瑕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标签瑕疵”的定义,并据此规定责令文禾公司限期改正。同时,被申请人认为文禾公司的行为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情形,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局认为,案涉产品的配料已载明其所含原料,其标签名称上也已标明了“话梅味西瓜子”,且涉案产品为烘炒类西瓜子,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凭其生活经验法则应知晓不含话梅,“话梅”仅仅是强调食品的口味,对其购买案涉产品产生不会产生误导,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此外,文禾公司并无主观违法故意,且存在主动改正、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鉴于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性。故,针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局予以认可。

  2、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内容适当,本局予以认可。

  针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的问题。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27日签收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4月1日前往文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责任人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后向文禾公司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调查过程均有笔录、照片、文书等佐证。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组织调解,但因申请人拒绝调解,故调解终止。本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已依法收集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的“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等说法,本局不予认可。

  针对举报奖励的问题。《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根据前述规定,发放举报奖励需同时满足立案及行政处罚两个条件,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文禾公司的行为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申请人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奖励条件。

  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告字〔2021〕华庄第040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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