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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因不服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复议一案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8-23 14:11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657/2020-00604
发文日期
2021-08-23
公开日期
2021-08-23
文件编号
〔2021〕锡市监行复第029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体裁
决定
关键词
决定,行政,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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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申请人陈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锡山市监不立字〔2021〕03第0430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6月9日收到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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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市监行复第029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无锡市锡山区春新东路8号

  申请人陈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锡山市监不立字〔2021〕03第0430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6月9日收到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在复议申请过程中要求组织听证。基于本案实际办理情况,我局认为没有必要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故决定不予听证并告知申请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锡山市监不立字〔2021〕03第0430号《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依法予以查处锡山区法院乱收案件受理费行为,并依法退还乱收费金额。

  申请人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审理的(2019)苏0205民初440号案件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均未涉及到争议金额或者价款,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按照财产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违反法律规定,故向12315热线进行举报,得到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锡山市监不立字〔2021〕03第0430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实书面告知不予立案,明显存在违法渎职行为。被申请人面对法院强权乱收费、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既没有依法公正核查,也没有实事求是深入调查,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在(2019)苏0205民初440号中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61 元错误,公告费600元超出标准收费。

  经查,(2019)苏0205民初440号案件的原告为李某,被告为陆某、陈某,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案件涉及财产,被举报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2019)苏0205民初440号案件因被告之一陆某下落不明,法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2次,第一次为应诉材料、证据材料、开庭传票、民事裁定等材料的公告送达,第二次为民事判决书的公告送达。每次公告送达的费用为300元,共计600元,不存在申请人所述公示催告程序应当收费100元的情形。

  锡山区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给无锡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的《关于锡山法院被举报线索的核查报告》第四点核查结论也载明:(2019)苏0205民初440号案件按财产案件标准、全额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举报人所称乱收费情况,无违纪违法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收到举报材料,于2021年4 月30日作出锡山市监不立字〔2021〕03第04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19年7月19日,被举报人作出(2019)苏020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陆某、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761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81元。申请人对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不服,通过12315热线进行举报。

  2021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依法进行核查。被举报人称,关于案件受理费,被举报人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2019)苏0205民初440号案件的受理费。关于公告费,首先,《法制日报》公告费的收费标准是连标点符号和落款等所有公告内容在190字以内的为300元,超过的增加收费。申请人案件一共公告2次,第一次为应诉材料、证据材料、开庭传票、民事裁定等公告送达,第二次为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其次,申请人所举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是“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该案不是公示催告案件,交纳的600元系因被告之一陆某下落不明采取报纸公告送达方式由《法制日报》收取的公告费用,每次300元。

  另查明,陈某曾向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就被举报人收费问题进行举报,锡山区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整顿小组”)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认为,第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中未明确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属非财产案件。第二,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2013年4月第1版)案外人撤销之诉中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明确,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尚未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作相应修订,故诉讼费用的缴纳可根据一般规定计算,具体可以案外人提出的撤销请求范围涉及的金额或价款为基数加以计算,即参照该办法第13条的规定办理。第三,根据2016年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第25条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涉及的金额或价款计算。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应比照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合全部核查结果,整顿小组认为被举报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举报人所称乱收费情况。

  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锡山市监不立字〔2021〕03第0430号)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019)苏020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举报分办单》、《关于锡山法院被举报线索的核查报告》、《法制日报》公告刊登截图、公告费付款回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1. 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首先,针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的确定应先由法院对案件进行性质界定(属于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若为财产案件还需根据当事人诉请的具体金额与分段交纳标准进行对照计算,再结合案件裁判结果方能最终决定。本案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是否属于财产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范围,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均无权干涉。在法院对案件性质界定后,价格主管部门才能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应案件的具体收费规定对乱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和查处。所以,本局认为,本案中被举报人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对(2019)苏0205民初440号案件收费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针对公告费的问题。人民法院公告网上明确规定了公告费用价格明细(详见人民法院公告网:https://rmfygg.court.gov.cn/web/rmfyportal/publishWay)。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判决书,该案不是公示催告案件,交纳的600元系因被告之一下落不明采取报纸公告送达方式由《法制日报》收取的公告费用。第一次为应诉材料、证据材料、开庭传票、民事裁定等材料的公告送达,第二次为民事判决书的公告送达,每次300元,符合前述收费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局予以认可。

  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违法行为,不属于复议机关的审查范围,相关情况可向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有职权的部门反映。

  2.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期间向被举报人等处进行核查,经批准后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锡山市监不立字〔2021〕03第0430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锡山市监不立字〔2021〕03第043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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