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认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管局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复议一案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8-31 14:11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 信息索引号
- 014006657/2020-00621
- 发文日期
- 2021-08-31
- 公开日期
- 2021-08-31
- 文件编号
- 〔2021〕锡市监行复第027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 主题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体裁
- 决定
- 关键词
- 决定,行政,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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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概述
-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双方。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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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市监行复第027号
申请人:穆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开发区锦绣路1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双方。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书面反馈行政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洛社苏奥生活超市(苏奥日用品店)(以下简称“被投诉方”)投诉材料,申请人先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但是未加盖公章、《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之日(2021年2月8日)起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2021年6月5日)止,被申请人履职达4个月,很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立案与否、行政处理结果、延期告知方面信息反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对此,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同时,对于被申请人所作《投诉调解通知书》未加盖公章事宜请求我局关注。
被申请人称:
一、其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2月8日,其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申请人称在被投诉方购买的石磨老面包和手工蛋卷标签不符合相关标准,提供了相关购买小票复印件和涉事产品照片打印件。要求:1、请求规范被投诉方经营行为,共同营造、维护食品安全氛围;2、请求调解消费纠纷;3、请求将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2021年2月9日,其对被投诉方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涉事的两款产品,被投诉方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日,就该违法行为,其经审批,对被投诉方立案处理。
2021年2月22日,其向申请人制发《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1号)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并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携带涉事产品至洛社分局进行调解。同日,其还向申请人制发《行政处理告知书》(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4号),告知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投诉的涉事产品,并告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被投诉方的其他违法行为已进行立案处理。
2021年4月6日,其向申请人制发《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1号)。
二、其作出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其于2021年2月8日收到投诉材料,于2021年2月9日进行现场核查,在被投诉方处未发现涉事产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方存在申请人所描述的违法行为。但现场核查中,发现被投诉方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其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书》仅为投诉,不包括举报。即使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书》包含了举报,其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在《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告知了现场检查情况,鉴于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其已经将相关线索移送至经销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即其已进行了相关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其在核查过程中发现了被投诉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其已立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因此,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复议机关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
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的案涉产品。但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方存在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对案涉经营场所实施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投诉方承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前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
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1号)并送达申请人。
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4号)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的案涉产品,但会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至进货商无锡市一天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并且,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方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立案处理。
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线索移送函》(惠山市监移函字〔2021〕6-005号),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1号)并送达申请人,但该《投诉调解通知书》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向申请人制作并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1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书》、案涉物品标签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被投诉方的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天食品送货单》、立案审批表 、《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违法线索移送函》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本复议申请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核查处理,也履行了告知义务,我局予以认可。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我局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于次日进行现场核查,当日针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后在立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4号)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和立案情况。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予以认可。
其次,申请人称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立案与否、处理结果等方面的信息反馈,缺乏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邮寄面单、快递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已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涉相关案件的立案等处理情况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我局予以认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人就案件处罚结果并无法定告知义务。
二、申请人收到的《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1号)未加盖公章,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产生实质影响。
本案中,被申请人曾试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由于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双方始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导致调解终止。我局认为,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是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的根本原因,《投诉调解通知书》未加盖公章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程序瑕疵,对此,我局已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复议申请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