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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因不服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申请复议一案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16 14:11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657/2020-00598
发文日期
2021-09-16
公开日期
2021-09-16
文件编号
〔2021〕锡市监行复第031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体裁
决定
关键词
决定,行政,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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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申请人胡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625-1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后按期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双方。被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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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市监行复第031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街道周新苑280号立信大厦8楼

  申请人胡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625-1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后按期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双方。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625-1号),并责令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在美团客户端线上购买了公示商家主体名称为某多小吃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凉拌皮蛋。被举报人在美团公示的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中仅有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52条的定义,凉拌皮蛋不属于热食类食品。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经查询挂号信函XA14311586062于2021年6月3日被签收,之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625-1号),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7条、31条的规定。2、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违法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及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7条的两项问题,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可以体现出举报的第二项问题是成立的,但是被申请人仅调查了被举报人不存在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情形,未对申请人举报的第二项问题调查。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一、其对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

  (一)投诉处置情况:

  2021年6月7日其收到案件转办单,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未经许可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35条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16条的规定,还有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变更登记的行为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要求赔偿一千元并查处、给与奖励。同时还提供了美团外卖订单(牛肉、花生、凉拌皮蛋等)及菜品照片。

  因申请人有投诉调解要求,其在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5日两次电话联系申请人欲告知准备组织调解事宜均无人接听。2021年6月25日其制作《投诉调解通知书》(锡经开市监投通字〔2021〕太湖第0625-1号)并通过EMS向申请人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于2021年7月1日被签收),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到我局进行调解。但2021年7月5日申请人未按时参加调解,也未与其联系。

  其遂于2021年7月7日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锡经开市监投终字〔2021〕太湖第0707-1号)并邮寄送达(于2021年7月9日被签收),告知申请人已终止调解。

  (二)举报处置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即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提取了被举报人在美团平台的店铺页面截屏图片和店内点菜单原件,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初步确认被举报人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凉菜制售的行为。但是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行为。在现场被举报人对美团平台的凉菜内容进行了删除。

  由于被举报人授权委托人黄某于2021年6月8日住院治病,直至2021年6月20日才出院,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对黄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承认未经许可制售凉菜,但是凉菜品种中没有三文鱼刺身及水果拼盘,且被举报人还提交了去掉凉菜后的新菜单。

  因申请人举报内容中反映被举报人存在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行为,但是提供的订单和实物照片又是花生米、牛肉和凉拌皮蛋,存在矛盾。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625-1号)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收到举报材料后已经开展调查工作,但是未在被举报人处发现存在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情况,希望申请人可以核实举报内容、提供相应证据,以便进一步调查。

  同时,因相关举报内容需待申请人的核实,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正式就举报内容进行立案,故在2021年6月25日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立案期限。

  直至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得知申请人已提起行政复议,届时仍未收到申请人任何相关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已经调查得知的情况,决定对被举报人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07014-1号)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被签收),告知立案情况。

  二、其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合法合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快递查询单显示门卫签收投诉举报书的时间是2021年6月3日,15个工作日是6月25日,加上被申请人延期的15个工作日,截止日期为7月16日,而其于7月14日作出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其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其不存在未履行查处义务及告知义务的行为,恳请驳回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书。当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而实际存在未经许可制售冷菜的行为,但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625-1号)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但是未在被举报人处发现存在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情况,希望申请人可以核实举报内容、提供相应证据,以便进一步调查。为此,被申请人还在当日经审批后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直至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仍未收到申请人任何相关说明或者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已核查得知的情况,经审批后对被举报人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714-1号)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告知已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美团订单小票、牛肉和花生及凉拌皮蛋照片、《投诉调解通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2021年6月7日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证件、《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立案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625-1号)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是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之所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625-1号),是因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三文鱼刺身及水果拼盘的违法行为,该告知书是希望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来核实举报信息,让被申请人能进一步开展调查,且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可见该案争议行为仅为过程性行政行为。而过程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行为,其本身不具有成熟性,还需要凭借后续的行政行为才能实现最终的法律效果,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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