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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因不服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申请复议一案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11-12 14:11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657/2020-00596
发文日期
2021-11-12
公开日期
2021-11-12
文件编号
〔2021〕锡市监行复第036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体裁
决定
关键词
决定,行政,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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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申请人胡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729-1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8月20日收到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又于2021年8月23日收到胡某主动补正的材料。同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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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市监行复第036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无锡市太湖街道周新苑280号立信大厦8楼

  申请人胡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729-1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8月20日收到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又于2021年8月23日收到胡某主动补正的材料。同月25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向我局补正了相关材料。我局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双方。其中,申请人的第2项“扫描或者复印相关案卷材料”的请求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请求,我局已告知申请人查阅地点与联系方式,但截止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并未前来阅卷。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729-1号),并责令限期内重作。2、请求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他有关材料的扫面件或复印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

  其于2021年4月17日在美团客户端线上购买了公示商家主体名称为某多小吃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凉拌皮蛋。被举报人在美团公示的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中仅有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52条的定义,凉拌皮蛋不属于热食类食品。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经查询挂号信函XA14311616262于2021年7月27日被签收,之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729-1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其认为:一、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四、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未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及的“将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本人”的请求做出回应。

  被申请人称:

  一、其对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

  (一)投诉处置情况:

  2021年6月7日其收到案件转办单,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未经许可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35条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16条的规定,还有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事项发生变化变更后未及时变更登记的行为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要求赔偿一千元并查处、给与奖励。同时还提供了美团外卖订单(牛肉、花生、凉拌皮蛋等)及菜品照片。

  因申请人有投诉调解要求,其在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5日两次电话联系申请人欲告知准备组织调解事宜均无人接听。2021年6月25日其制作《投诉调解通知书》(锡经开市监投通字〔2021〕太湖第0625-1号)并向申请人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于2021年7月1日被签收),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参加调解。但2021年7月5日申请人未按时参加调解,也未与其联系。

  其遂于2021年7月7日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锡经开市监投终字〔2021〕太湖第0707-1号)并邮寄送达(于2021年7月9日被签收),告知申请人已终止调解。

  (二)举报处置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即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提取了被举报人在美团平台的店铺页面截屏图片和店内点菜单原件,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初步确认被举报人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凉菜制售的行为。但是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行为。在现场被举报人对美团平台的凉菜内容进行了删除。

  由于被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人黄某于2021年6月8日住院治病,直至2021年6月20日才出院,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对黄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承认未经许可制售凉菜,但是凉菜品种中没有三文鱼刺身及水果拼盘,且被举报人还提交了去掉凉菜后的新菜单。

  因申请人举报内容中反映被举报人存在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行为,但是提供的订单和实物照片又是花生米、牛肉和凉拌皮蛋,存在矛盾。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625-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收到举报材料后已经开展调查工作,但是未在被举报人处发现存在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情况,希望申请人可以核实举报内容、提供相应证据,以便进一步调查。

  同时,因相关举报内容需待申请人的核实,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正式就举报内容进行立案,故在2021年6月25日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立案期限。

  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得知申请人已提起行政复议时,仍未收到申请人任何相关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已经调查得知的情况,决定对被举报人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714-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立案情况。

  2021年7月28日,其再次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未经许可擅自制售凉拌皮蛋的投诉举报书。根据此次材料中的陈述内容及所附照片判断,该材料是申请人对前一次投诉举报书内容的更正。前后两份投诉举报材料所反映是同一个事项。

  针对此同一事项的投诉,其已在2021年7月5日组织调解,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调解,其在2021年7月7日终止调解,相关文书也已邮寄送达于申请人。故此次不再重复受理。

  二、其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合法合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快递查询单显示门卫签收投诉举报书的时间是2021年6月3日,15个工作日是6月25日,加上被申请人延期的15个工作日,截止日期为7月16日,而其于7月14日作出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其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及未履行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执法人员未将“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情况,由于案件尚未结案,无法将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至于执法人员的姓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需要将执法人员的姓名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其已经依法履职,恳请驳回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书。当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而实际存在未经许可制售冷菜的行为,但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称的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情况。

  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进一步明确了被举报人存在未经许可制售凉菜的行为,亦确认了被举报人已对此违法行为实施了整改。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625-1号)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但是未在被举报人处发现存在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情况,希望申请人可以核实举报内容、提供相应证据,以便进一步调查。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延长了核查期限。

  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仍未收到申请人任何相关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已经核查得知的情况,经审批后对被举报人正式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714-1号)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告知已对被举报人未经许可制售凉菜的行为立案。

  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次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729-1号),告知本次投诉举报与2021年6月7日收到的投诉举报反应的是同一事项,不再重复受理投诉,且已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美团订单小票,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729-1号)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729-1号)(以下简称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后,到现场核查相关情况并询问相关负责人。经核查,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制售凉拌皮蛋等凉菜的行为,但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制售三文鱼刺身和水果拼盘的情况,故于2021年6月25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应线索材料,同日依法延长核查时间。因法定核查时间即将届满,但申请人仍未提供被举报人制售三文鱼和水果拼盘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7月14日经内部审批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举报小吃店存在违法制售凉拌皮带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案涉告知书,认为此次投诉举报与之前的投诉举报反应的是同一事项,故对其针对同一事项的投诉不重复受理,并强调了针对其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的情况。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和2021年7月28日收到的申请人两次投诉举报材料,是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举报同一经营者的事项,属于重复投诉举报。针对申请人的重复投诉,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针对申请人的重复举报,被申请人答复其已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立案调查,并无不当。其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遗漏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许可的行为”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并依法告知,故不予认可。

  本案中,根据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和被申请人的核查材料,可知被举报人存在制售超出经营范围和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我局认为,无论是申请人认为的小吃店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许可”的行为,还是被申请人认定的小吃店存在“未经许可制售凉菜”的行为,其本质均是指向被举报人存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违法从事食品经营的这一违法行为,只是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且,案涉告知书的目的是为了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并非是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定论,也并非是该案最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立案后仍需作进一步的调查取证,才能对相关违法事实准确定性,确保处理决定准确、公正。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核查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并就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仅因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就认定被申请人遗漏其举报事项,我局不予认可。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遗漏其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提出的“将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整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本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该案处理程序尚未完结,现阶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遗漏部分告知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根据上述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仅负有将立案情况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义务,并无就处于处理过程中的过程性情况向举报人告知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截止至案涉告知书作出之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决定立案,且已依法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要求“将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整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本人”,其目的在于随时了解案件办理情况。然,截至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时,申请人举报所立案件案件仍在办理过程中,尚未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客观上也无法向申请人书面报告“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等相关内容。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其他信息因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尚未结束,存在客观不能告知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存在向申请人报告案件信息的法定职责。故,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遗漏部分告知事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锡经开市监行告字〔2021〕太湖第0729-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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