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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无锡市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4-26 09:27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657/2020-00116
发文日期
2020-04-26
公开日期
2020-04-26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质量,监督,市场秩序,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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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2019年无锡市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显示全部表格信息

  案 例 一

  培训机构发行侵权盗版图书案

  2019年4月23日,无锡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提供线索,依法对无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使用侵权盗版教材培训学员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了涉嫌侵权盗版的《经济学基础》《西方经济学》《初级会计实务》等图书共计3种33本。经批准后对无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分别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培训学校校长、教务管理员进行调查询问及证据核查。经查,涉案出版物《经济学基础》《西方经济学》《初级会计实务》均由该公司购进后,开展培训教育过程中编印、复制提供给报考学员使用,共计3种125本。后经鉴定部门鉴定,其中《经济学基础》、《初级会计实务》共计2种120本为侵权盗版图书,《西方经济学》共计1种5本为正版出版物。本案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510元,无违法所得。市版权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侵权盗版图书28本,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1.无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赠与方式向学生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2.培训市场鱼龙混杂,一些培训机构在利益的驱动下,不仅大肆购买盗版图书,并在此基础上继续编印、使用、销售教材教辅及相关资料,这种行为既侵犯了作品著作人的权力,也严重误导了读者和用户,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公众利益。

  案 例 二

  篡改软件源代码销售软件授权文件和授权资格侵犯著作权案

  达孜帆软软件有限公司、帆软软件有限公司分别研发的FineReport、FineBI系列报表软件、商业智能软件经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人兰××发现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修改授权文件的源代码,并替换原文件的方式破解帆FineReport软件的授权,于是被告人兰××利用该软件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下载用于FineReport系列软件、FineBI系列软件的授权文件生成程序(即“注册机”),并将该生成程序安装在自己计算机上用于生成授权文件。2019年被告人兰××利用系统漏洞侵入帆软软件有限公司“私有云授权程序”,修改后台数据获取的FineReport系列软件和FineBI系列软件的授权文件和授权资格,在自己开设的淘宝网店上销售,私自给他人授权使用FineReport系列软件、FineBI系列软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被告人兰××以侵犯著作权罪被提起公诉。法院作出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另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从事计算机软件销售活动。

  典型意义:

  1.通过淘宝网售卖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注册文件或者私有云程序,其让买家获得授权的方式与被害单位授权合法客户的方式相同,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相零售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计算机软件。

  2.被告人让买家获得同官方途径购买该软件的合法客户相同权限,能够使用该计算机软件的所有功能,该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让著作权人丧失了大量的客户,其行为实质上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著作权,对其刑事处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即具有当罚性。经释法说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以简易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最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

  案 例 三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仿冒纠纷案

  刘海涛系我国物联网产业的领军人物,刘海涛所控股的感知集团公司已成为综合物联网产业化集团,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感知”字号属于原告感知集团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被告四川感知××电子商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四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朱××原在感知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任职。在朱××任职四川××电子商务公司期间,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被告设立的四川××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在经营过程中亦将其名称变更为四川感知××电子交易平台。在企业官网宣传中,被告将“感知集团旗下物联网软件应用公司”作为其股东的背景进行宣传,但该股东实际上与感知集团公司无关;在被告授权经营的南京感知电商平台上,直接将刘海涛的个人事迹及演说照片直接作为企业自身宣传内容。感知集团公司认为被告搭便车傍名牌目的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感知”属于固有词汇,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一般消费者容易相互区分,不会导致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感知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

  1.在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系“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情况下,通过修改自身企业名称、更改企业旗下交易平台称呼、股东背景宣传、授权他人经营等诸多表现形式向他人企业靠拢、借鉴,不断强化与他人企业之间的联系,明示或者暗示与他人企业存在特定关系,主观上攀附故意明显,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2.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仿冒纠纷。此类纠纷必须审查两个构成要件:(1)他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2)实施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作为无锡市首例涉物联网企业知识产权纠纷,法院贯彻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商誉和知识产权,在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方面作出了示范,进而为创新经济发展提供了高质量司法保障。

  案 例 四

  旅客通关携带超量假冒商标物品进境系列案

  当事人胡××于2019年8月8日乘坐芽庄至无锡航班,携带了15双运动鞋(椰子鞋)进境,未向海关申报。无锡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运动鞋标有“ADIDAS”商标标识,且做工粗糙,材质低下,有侵权嫌疑。经调查,当事人自述该批运动鞋是在越南工厂店(非品牌专卖店)购买,价格比较便宜,属于高仿运动鞋。2019年,无锡海关先后查获9起此类旅客携带商标侵权物品进境案,涉及手表、首饰、女式挎包等共计35件。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规程》规定,9起案件当事人均出具了自愿放弃声明,承认携带进境物品为侵权物品,自愿放弃。

  典型意义:

  1.目前海关在通关环节查扣的侵权嫌疑物品大部为侵犯商标专用权,执法模式也主要为海关依职权主动查扣,相关权利人提供侵权线索情报查发案件相对较少,查发侵权的渠道主要为个人携带和邮递渠道,扣留的侵权嫌疑物品主要为鞋类、服装等日用消费品,单件案值较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递进出境的物品,超过合理、自用数量,并侵犯相关知识产权的,由海关按照侵权货物处理,当事人将面临没收侵权物品,并处以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锡海关系列案件的处理,进一步提醒个人出入境游的旅客,在携带涉及知识产权物品通关,尤其在购买知名奢侈品等具有知识产权的物品时,应购买正品,不能为贪便宜或“要面子”购买侵权物品。旅客一旦携带侵权物品通过海关监管区域通关时,海关将依法对旅客及其携带侵权物品予以处置。

  案 例 五

  专利未获授权就在产品标注专利申请号的假冒专利案

  2019年7月锡山区市场监管局接案件线索移送,获知锡山区××车辆配件厂在未取得专利授权的情况下,在生产的电动车充电插座上标注了“专利号201710814076.1”。执法人员对上述电动车充电插座的厂商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有成品电动车充电插座,但在该产品上未发现标有相关专利号,现场也未发现上述被举报产品。经现场问询调查,当事人承认标有专利号“201710814076.1”的电动车充电插座是由其生产,并销往无锡××车辆制造公司,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专利号为“201710814076.1”的专利证书。经进一步核查,当事人与温州××电子科技公司签订有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由温州××电子科技公司将其名下的3项专利申请授权给当事人使用,用于成品的配套生产及销售,其中“201710814076.1”号的申请专利仍处于实质审查阶段,案发时并未获得专利授权。当事人于2019年6月生产标有“专利号201710814076.1”的电动车充电插座1800根,截止案发已全部销往无锡××车辆制造公司,违法所得共计6480元。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1.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在专利未获得授权前,专利申请人不得将该申请号作为专利号标注在其产品或包装上。

  2.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布、实审以及授权五个阶段。作为厂商在标注相关专利号进行产品生产、销售、宣传等市场行为前,应该切实了解和掌握该专利的真实法律状态,尤其应该重点关注未授权、无效、终止、过期等情况对专利状态的影响,避免损害公众对专利产品的知情权,以及可能影响的选择权,避免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后果。

  案 例 六

  许诺销售、销售织机用山板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日本××精机制作所在2018年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期间,发现被请求人江阴××机械制造公司在展位上通过现场展示样品许诺销售织机上用的山板,且后续请求人从被请求人处购得前述产品中的两款织机上用的山板,并对其中的一款型号的山板自行委托进行了专利侵权的司法鉴定。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前述产品侵犯了请求人拥有的名称为“横机的选针装置”,专利号为ZL200680049793.X的发明专利权。请求人向无锡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请求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前述产品。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组进行口头审理,审理过程中,被请求人辩称其产品所使用的选针为国内行业协会通用产品,与请求人的选针工作原理不同;同时前述产品仅供展览使用,并未实际量产,且展品由被请求人的代理人购得,被请求人已没有该两款山板。经过证据质证、技术特征比对分析、辩论和总结陈述等环节,合议组合议后认为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驳回了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典型意义:

  1.本案作为我市首个涉外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处理过程中不仅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多次合议,同时也委托细分技术领域的专家进行了相关技术咨询和演示,了解行业的技术规范及行业术语,谨慎划分了涉案专利权力要求的技术特征,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技术特征的分析比对。

  2.案件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了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力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认定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企业在撰写发明专利的时候,不仅要明晰产品所需保护的技术特征,并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准确表达,更有必要关注在实审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特征,不能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 例 七

  许诺销售产品零部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日本××工业株式会社发现被请求人无锡××机车公司在2017第35届中国江苏国际新能源电动车及零部件交易会上展示的某型号产品的前侧罩零部件侵犯了其拥有的名称为“摩托车用前侧罩”、专利号为ZL20163012684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向无锡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请求确认被请求人侵权、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和宣传资料。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组进行口头审理,审理过程中,被请求人辩称该型号产品是其从台州一家企业进货后组装的,台州企业已经就该零部件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授权,并且展会结束后已将产品拆解,并未生产。经过证据质证、外观设计特征比对分析、辩论和总结陈述等环节,合议组合议后认为:根据“单独对比、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典型意义:

  1.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并许诺销售另一产品的,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在判断零部件外观设计是否侵权时,重点观察比对该零部件易于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部分,对于仅具有技术功能、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为其他零部件覆盖、不产生视觉效果的部分,不作为重点比对部位。

  2.国外许多企业在进入我国市场之前已经开始了专利布局,对于产品整体、零部件、外观、技术方案均申请了专利予以全方位、立体化的保护。国内中小企业普遍自主研发设计意识薄弱,仍停留在模仿国外企业产品的阶段。单纯的模仿,非常容易落入国外企业的专利布局之中。企业在采购时也应进行必要的专利检索和审查,避免无意识的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

  案 例 八

  涉及恶意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侵害他人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是“永和豆浆”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在餐饮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合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和满居永和”商标后,有意突出使用“永和”二字,并在网络上以“永和豆浆”名义开展宣传和特许经营活动,江阴市××豆浆店为合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其在店铺招牌、店内柜台、餐具物品上使用了“永和豆浆”标识。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以合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市××豆浆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被告人在经营中弱化其注册商标中的部分内容,使得其他部分更为显著的,系商标法所禁止的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该显著化的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从而导致纠纷的,并非注册商标之间相同或近似形成的冲突,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诉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90万元、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无锡两级法院首例适用惩罚性确定赔偿额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是赔偿额最高的知识产权案件。被告故意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突出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进行特许经营活动,并在大量的加盟店的门头招牌及店内装潢上使用涉案商标文字等事实,认定被告为恶意侵权,并且情节严重,依法适用商标法规定的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90万元,有力地打击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侵权行为,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最严格保护。

  案 例 九

  销售部分涵盖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假冒注册商标案

  被告人陈××作为无锡××设备厂投资人,在明知其购进的喷油泵总成系假冒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锡字牌”(商标注册证第18456669号)的商品,仍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进行推销,并采用上门提货或物流配送的方式向他人销售假冒喷油泵18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600元。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的“锡字牌”喷油泵总成171台,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90700元。2019年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从产、销售喷油泵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1.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必须以权利人针对涉案商品有注册商标为前提。如果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时未将涉案商品作为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他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该类商品时,则难以受到刑事法律保护。本案中涉及两个注册商标即“WEIFU”和“锡字牌”,虽然被告人销售的喷油泵上“WEIFU”和“锡字牌”两个商标均标注了,但商标权利人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注册“WEIFU”商标时,并未将涉案商品“泵”作为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予以注册,故本案不予认定被告人销售了假冒的“WEIFU”商标的喷油泵,而仅能认定销售了假冒的“锡字牌”商标喷油泵。如果企业商标注册方面存在缺陷,则在发生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或者刑事案件时,维权和打击犯罪都会存在困难。

  2.通过个案办理发现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问题,检察系统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检察法律服务点”,问需企业,送法进企,帮助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案 例 十

  擅自印制标注商标标识的包装物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宜兴××包装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德高”“雨虹防水”商标标识的防水材料塑料包装桶2452只,在依法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后,查封上述涉嫌商标侵权的塑料包装桶。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9月份开始,未经“德高”商标注册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雨虹防水”商标注册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擅自印制标注有“德高”和“雨虹防水”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桶用于销售给他人包装防水材料,至被查时为止尚未销售给他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2452只侵权包装桶,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法定的知识产权,注册商标的有形载体是商标标识,通过商标标识发挥识别商品的作用,即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本案中的包装桶虽然没有内容物,但包装桶上所标注的注册商标,可以对应为内容物商品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制造、销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且无内容物的包装物商品,可以认定为直接参与侵权商标标识产生过程的行为,也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带有他人商标并标注内容物商品名称的包装桶,是对注册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已单独构成了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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