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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因不服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复议一案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6-09 14:11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657/2020-00605
发文日期
2021-06-09
公开日期
2021-06-09
文件编号
〔2021〕锡市监行复第017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体裁
决定
关键词
决定,行政,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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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申请人吴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双方。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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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市监行复第017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无锡市惠山区堰桥惠山经济开发区锦绣路1号

  申请人吴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双方。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洛社镇某店(洛社店)销售的“甘草话梅皇”产品。该产品的配料中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未标注含苯丙氨酸。根据GB2760-2014规定:添加阿斯巴甜之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不服。

  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范围,应驳回其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据此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不会对投诉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仅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社镇某店(洛社店)(以下称被举报人)销售“太阳恋之园甘草话梅皇250克”产品配料表中有食品添加剂阿巴斯甜,但未标注含苯丙氨酸,涉嫌违法。

  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承认曾销售过案涉产品的同名产品,但不确定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案涉产品标称的生产厂家所在地监管部门,制发了《协助调查函》,请其协助调查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和标识两事项。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案涉产品的供应商所在地监管部门,制发了《违法线索移送函》。另外,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曾组织调解,申请人在收到《投诉调解通知书》后未将沙案产品及其他证据携带至洛社分局。

  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了《行政处理告知书》。

  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收到举报材料,在被举报人处未发现涉案产品,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销售了案涉产品,也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经机关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1日在被举报人处购得案涉太阳恋之园甘草话梅皇1包。2021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向其寄送《投诉举报书》和所附证据,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配料包含阿斯巴甜,但未注明含苯丙氨酸,系违法行为。并要求对其赔偿、奖励。

  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惠山区洛社镇侍晶金食品店(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被举报人承认销售过涉案产品的同名产品,但不确定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相关的索票索证。

  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涉案产品上的生产厂家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制发了《协助调查函》(惠山市监案协字〔2021〕6-005号)。

  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就案涉产品的相关情况向被举报人工作人员蔡某进行询问。蔡某表示,被申请人到店检查时案涉产品已经销售完,案涉产品均是从供应商北塘区德顺斋食品商行采购的。

  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涉案产品供应商所在地的监管部门作出《违法线索移送函》(惠山市监移函字〔2021〕6-003号)并向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3号)并向申请人送达,但申请人收到《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3号)后未到场参加调解,也未联系调解人员说明未参加调解的理由。

  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2号)并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2号)、《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公证书、申请人通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惠山市监案源字〔2021〕6-016号)、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供应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案涉产品进货单据、协助调查函(惠山市监案协字〔2021〕6-005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6-003号)和物流信息、《调解未到场证明》、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违法线索移送函》(惠山市监移函字〔2021〕6-0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2号)、《不予立案审批表》(惠山市监立字〔2021〕6-016号)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告知书》(惠山市监告字〔2021〕6-002号),从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据此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不会对投诉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另外,被申请人已依法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告知行为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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