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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因不服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答复申请复议一案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8-23 14:11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657/2020-00611
发文日期
2021-08-23
公开日期
2021-08-23
文件编号
〔2021〕锡市监行复第028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体裁
决定
关键词
决定,行政,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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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韩某履职申请书的答复》不服,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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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市监行复第028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韩某履职申请书的答复》不服,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履职。

  申请人称:

  2013年,申请人与某达公司因经济纠纷,经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200民事判决,判令某达公司返回申请人1250元人民币,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对某达公司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某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当时实缴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至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该公司并未有大的投资项目,关于2000万巨额资金去向,申请人认为某达公司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行为,按照《公司法》第200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抽逃公司注册资金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书。

  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答复: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号)的规定,认为某达公司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因此,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超出履职范畴。

  申请人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2010年公司注册实行实缴制,2014年公司注册实行认缴制,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被申请人依公民申请启动行政程序,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对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用证据来证实。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业务产生了不利影响,申请人表示不服。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1年3月31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要求答复人根据公司法第200条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某达公司是否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答复人于2021年5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韩某履职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其申请书中提出的要求超出答复人的职责范畴,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申请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答复人作出的《关于韩某履职申请书的答复》内容适当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我国现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同时,《公司法》授权国务院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列明了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等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但根据工商信息显示,某达公司所属行业为房地产业,上述改革方案中列明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中并不包括房地产业。

  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即该规定仅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授权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因此,依据该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仅有权对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列明的27个行业企业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查处,而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企业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查处则不再属于公司登记机关法定职责范围。

  尽管某达公司在2010年设立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作为房地产行业的某达公司已归属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范畴,而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某达公司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答复人对其进行查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若对其进行查处则超越了答复人法定职责范围。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作出的《关于韩某履职申请书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对答复人作出的《关于韩某履职申请书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某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于2010年12月17日实缴完毕。某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服务。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列明了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等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书》,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某达公司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进行查处。

  2021年5月6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韩某履职申请书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超出法定职责,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列明了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等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某达公司所属行业不属于上述27个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2014年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前后登记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32号)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缴付出资的信息公示情况,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抽查等方式予以监管。对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的缴付情况,公司登记机关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监管。”

  申请人于2021年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修改前未发现的违法行为,对其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评价时适用修改后法律、法规、规章,符合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韩某履职申请书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韩某履职申请书的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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