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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因不服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复议一案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10-09 14:11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657/2020-00601
发文日期
2021-10-09
公开日期
2021-10-09
文件编号
〔2021〕锡市监行复第032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体裁
决定
关键词
决定,行政,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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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申请人陈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锡梁市监不立告字〔2021〕11第0618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双方。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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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市监行复第03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东路311号

  申请人陈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锡梁市监不立告字〔2021〕11第0618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双方。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锡梁市监不立告字〔2021〕11第0618号),并责令其重新立案。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4月24日去万科某楼盘办理房屋交房手续,在办理交房手续时万科物业公司叫其必须先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才能拿房给房屋钥匙。其当场表示不同意,提出拿房归拿房、交物业费是交物业费,要求先拿房但万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始终将预交一年物业费作为交房条件,其不同意并当场报警,警察出警后协商无果民警建议走法律途径(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当天为了拿房拿钥匙无奈只能先预交了一年物业费。6月1日,其向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实名举报投诉并递交了相关证据后该举报投诉被转至梁溪区市场监管局金质分局所提供证据材料:1、4.24日申请人当场报警由金匮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一份。2、该楼盘两套房屋当天被强迫预交一年的物业费发票两份。3、万科某开发商出具的房屋交付通知书及流程表两份。6月11日,其询问梁溪市场监管局金圆分局万一鸣案件进展其告知现相关法律已修订无处罚依据,于是其向万一鸣提供了一份(锡工商案2016第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类似案件的参考依据。万一鸣改口又称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缺少法律依据没有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或者缓引具体法律条文,也未依据规定对不予立案进行明确表述事实理由也不充分。现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2021年6月1日,其接申请人举报,称某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房屋交付前强制要求其预存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且垄断了小区私家车位准备择期抬高车位价格,要求其立案查处其违法行为,并要求开发商赠送车位。

  经查,申请人举报涉及的楼盘交付时项目名称为xx庭,由某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物业服务单位为万科物业公司。申请人举报所涉的xx庭6-1502、6-1602两户房屋的户主为陈某琴、陈某云,并非申请人本人。物业公司向其提交了由陈某云签字的《空置物业备案申请》及附件材料2份,申请xx庭6-1502、6-1602两户房屋因暂缓居住的原因按70%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业主应于房屋交付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房手续,并于办理交房手续的次月1日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的规定以及申请人提供的交房通知书附件材料《交付须知》,未见被举报人存在以缴纳物业费作为交房条件的违法行为。

  其同时对物业公司进行核查,物业公司称交房时工作人员一般会建议业主预缴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不愿缴纳的业主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周期缴纳。物业公司还提供了该楼盘部分业主交房时缴纳物业费的相关情况材料,缴纳物业费周期有3个月、6个月、9个月、11个月等,且根据交房业主档案资料里的《商品房交接单》显示房屋交接与物业费缴纳并无关联。无锡xx庭物业服务中心于2021年6月17日向其提交了《情况说明》,对申请人反映的交房当天的情况进行了说明;物业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其提交了《关于万科某物业收费相关事宜的汇报》,陈述其并不存在强制业主预缴纳一年物业服务费作为交房前提条件的违法行为。

  关于小区车位问题,无锡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向其提交了《关于无锡万科企业有限公司项目车位售卖的情况说明》,就车位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由于涉案楼盘中的车位均为使用权转让,其认为在转让价格无政府相关批复前由开发商根据市场及项目情况自主进行定价及销售时间安排并无不妥。

  2021年6月18日,其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其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即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其告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以及具体事由。

  二、申请人与其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之规定,该法制定的宗旨系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对未存在违法事实的举报内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并不会因为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结果而灭失,其处理决定与申请人的权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申请人的举报更多的作用体现在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使未来可能的购买者避免利益受损,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非自身合法权益,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只对特定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对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只能产生间接影响。申请人的民事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违约或侵权,而非其行为是否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行政违法,申请人可以继续通过民事诉讼维权活动主张个人在商品房交付时存在被强制性收费等方面的权利救济。

  综上所述,其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案涉楼盘项目为无锡xx庭,申请人陈某为无锡xx庭6-1502、6-1602业主陈某云和陈某琴的儿子。被举报人是案涉楼盘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被举报人),万科物业是案涉楼盘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人存在强制收取物业费及私自抬高车位价格的行为。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通知被举报人限期提供材料。

  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现场调解,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

  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并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锡梁市监不立告字〔2021〕11第0618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前述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举报分办单》、《案件来源登记表》、《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陈某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受害人、竞争权人等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经营单位、竞争对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具有法定查处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反过来说,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同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与行政行为的间接关联而对投诉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人原则上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业主是陈某的父母,申请人陈某并非房屋业主,其举报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举报的情形,申请人的权益没有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受到任何损害。此外,申请人与案涉房屋的业主虽存在亲属关系,但是有亲属关系并不当然就是行政复议法中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陈某与不予立案决定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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