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无锡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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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4006657/2024-00372
- 发文日期
- 2025-04-24
- 公开日期
- 2025-04-24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限时公开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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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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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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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专利,行政,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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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日,在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和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来临之际,无锡市知识产权局发布了2024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无锡“6·14”侵犯著作权案
选送单位:无锡市公安局、无锡市版权局、无锡市文广旅游局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爱奇艺公司报案称河南某公司开发和运营的多款APP平台中,发布爱奇艺公司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600余部,吸引互联网用户观看、下载,并通过收取广告投放费用的形式谋取非法利益。经受理初查,2022年6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对该案立案侦查。侦查人员第一时间开展情报研判,全面梳理线索,初步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活动轨迹,以及相关经营情况,同时就案件情况向省厅食药环侦总队进行汇报,食药环侦总队领导对该案高度重视,并就下一步工作作出具体指示。2023年1月至5月,在省公安厅食药环侦总队统一指挥下,侦查人员辗转北京、河南、海南、江苏等多地行程上万里组织开展抓捕取证工作,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20余名,查扣涉案服务器10余台,查扣冻结犯罪违法所得6000余万元,查获侵权视频10万余部。
经查,从2017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在未经爱奇艺等视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张某、孙某等人先后在北京、安徽、河南、海南等地注册成立公司,雇佣他人从互联网下载无授权的影视作品上传至云存储供其开发的影视大全纯净版、今日影视、韩剧大全等多款APP播放,并通过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截流播放服务,利用技术手段,破解爱奇艺等视频网站防护措施,抓取视频源地址,非法将爱奇艺等视频网站具有版权的影视作品8万余部通过其APP进行传播,赚取广告收入,点击量达四千亿余次,非法经营金额3.9亿元。该案为中宣部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文旅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局、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联合挂牌督办案件,并被公安部授予贺电和评为2023年度全国环食药侦系统十大精品案例。
2024年6月14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主犯张平、孙砚5年6个月和3年的有期徒刑,分别被判处罚金2000万和400万。2024年8月至9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对刘卓等10名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依法移送给无锡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截至2024年底,无锡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对其中9名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1名人员因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处罚追溯期不予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系打击互联网盗版影视作品犯罪的典型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示范意义。在侦查取证方面,办案单位从举报线索入手,协调专业警种提供支撑,开展网络数据比对、电子数据分析、同一性认定比对,结合线下摸排、落地核查,快速查明犯罪团伙组织架构、作案手法、主犯活动轨迹,为案件办理打下坚实基础。在行为定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新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类型,办案单位准确查明侵权人传播盗版影视作品的技术手段、提供行为,公众获得作品的条件和方式,结合侵权人行为目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侵权行为性质。在“未经权利人许可”认定方面,鉴于本案中涉及盗版影视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办案单位准确适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嫌疑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无需逐一找到权利人进行认定,提高了办案质效。
该案同时也是全国首例涉及版权、文化、公安、检察等多部门两法反向衔接,并由国家版权局指定行政管辖的典型案例,在涉案公司、人员众多,且地域分布广、人员存在流动的特殊情形下,如果按照人员住所地实施行政管辖,向多地多部门进行刑行移送,无法体现出行政执法的效率优势。为此,无锡市检察机关、无锡市公安局、无锡市版权局、无锡市文旅局提前协商筹划,向省级、国家级著作权主管部门逐级请示,获得对该案的行政指定管辖,为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案件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高效衔接开辟了先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案例二:佛山市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选送单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金银河公司与灵鸽公司系同业竞争公司,主要从事专用设备制造业。金银河公司以灵鸽公司生产的成品罐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灵鸽公司停止侵权、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灵鸽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金银河公司明知其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权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起诉灵鸽公司专利侵权并要求灵鸽公司赔偿损失2300万元,阻碍灵鸽公司上市进程,构成恶意诉讼,要求金银河公司赔偿律师费40万元、经济损失2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金银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其申请出具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灵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公司上市审核。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灵鸽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即便假设灵鸽公司构成侵权,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为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设备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对于金银河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金银河公司明知案涉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基础并不稳定;其次,金银河公司故意在起诉之时隐瞒专利评价报告,故意选择灵鸽公司上市的时间节点提起本案诉讼,故意索赔2300万元以阻碍灵鸽公司的上市进程,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最后,金银河公司的起诉有损灵鸽公司的合法权益。无锡中院遂判决驳回金银河公司的本诉请求,由金银河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灵鸽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金银河公司不服无锡中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灵鸽公司为知名科技企业,在上市审核过程中遭遇恶意诉讼,导致上市进程被阻。原告金银河公司明知其权利缺乏正当基础,却以维权的幌子提起诉讼,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影响了民事主体依法正常行使权利。本案判决认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系滥用权力的恶意诉讼,是对此类涉及知识产权的虚假、恶意诉讼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能够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在促进营商环境优化、保护科技型企业正常发展上起到了示范效应。
案例三: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选送单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未经“陽山”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所有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桃农协会)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委托无锡市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非法制造标注有“陽山”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桃箱13000个,又先后从谈某某等人处购买常州产水蜜桃,并使用上述桃箱进行包装后通过郭某某、杨某销售至全国各地,共销售假冒“陽山”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水蜜桃1567箱,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1000余元。
2023年7月3日相关行政部门对蒋某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行政立案,2023年8月24日相关行政部门对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未使用“陽山”水蜜桃包装箱并罚款人民币225708元。2024年2月4日蒋某某经行政复议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蒋某某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罚款25708元,尚余20万元罚款未缴。
2024年4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11日,该分局以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惠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8日,惠山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蒋某某提起公诉,桃农协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蒋某某与桃农协会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桃农协会予以谅解。2024年7月26日,惠山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蒋某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24年10月,由于蒋某某因同一事由已被判处刑罚,并缴纳罚金,相关行政处罚不再执行,蒋某某撤回行政起诉。
典型意义
此案系全省首例涉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行为人是否经过授权、涉案水蜜桃来源以及销售的具体金额,为后续审查起诉奠定证据基础。检察机关通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优势,积极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一体解决刑事追究和民事追责问题,同时积极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有效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权利人遭受侵权损失,提升案件质效。检察机关通过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力度,有效维护权利人、桃农及消费者多重利益,全面维护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和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不断从法治层面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四:常州某广告用品公司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
选送单位:无锡海关
基本案情
该公司于2024年3月8日以快件方式向无锡海关申报出口全涤纶旗帜250个。经查验实际货物中有50面旗帜印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涉嫌侵犯了权利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经权利人确认,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规定,该公司未获得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授权,该批旗帜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无锡海关依法对该批旗帜实施扣留并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权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授权许可,出口上述旗帜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该公司书面承认上述旗帜为侵权商品,提交了《认错认罚声明》,自愿放弃该批侵权旗帜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1、该案是无锡海关首次查获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案件。无锡海关不断加大进出境环节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多渠道、多层次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培训,组织业务现场关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关员的查缉意识和查缉能力,多次在进出境货运和快件渠道查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有力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进出口营商环境。
2、我国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确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否则即构成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货物均应持有知识产权证明,且相关证明应由权利人即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出具并经中国奥委会认可。该案的查发正值巴黎奥运会举行在即,对于维护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案例五:江苏某公司与股东以知识产权虚假出资案
选送单位:无锡仲裁委
基本案情
江苏某公司,初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赵某和邓某,分别认缴出资510万元和490万元,持股比例为51%和49%。2019年,股东赵某和邓某为便于公司投标,决定增加注册资金到5000万元。股东赵某向某代理公司支付5万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办理知识产权增资事宜。此后,代理公司向赵某和邓某提供了某项专有技术,并由某资产评估公司对专有技术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5000万元。2019年12月,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经验资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股东赵某出资2550万元,占51%;邓某出资2450万元,占49%。该知识产权出资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后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江某作为新股东加入。此后,公司发现该专有技术与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的某项知识产权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具有相同名称,内容与办理知识产权增资所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专有技术的描述内容基本一致,但授权公告日远早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作出的时间。公司认为,该项专利技术已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对外公示,已经丧失了专有性和秘密性,并且赵某和邓某并非该六项专利技术的权利人,无权就具有同样内容的技术进行出资。故,该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股东赵某和邓某为被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以该项专有技术作为知识产权出资的行为无效;2.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到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仲裁结果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以专有技术作为知识产权出资的行为无效;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变更注册资本至公司设立时的请求;三、仲裁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典型意义
公司股东以知识产权虚假出资,会影响公司的健康发展,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尤其是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后,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实际缴纳到位,可能会促使部分公司的股东通过虚假知识产权出资,完成实缴义务,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
本案中,因申请人、被申请人均认可股东系以便于投标的目的,进行虚假增资的事实,基于该事实,仲裁庭认定知识产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了该出资行为无效的裁决。该情况反映出的代理机构违规操作、评估机构虚假评估、行政机关监管难度大等问题值得重视。
案例六:宜兴市某陶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某紫砂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选送单位:宜兴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吴某是一名紫砂从业人员,经营一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线上线下销售自行设计的紫砂壶作品。2022年,吴某发现某紫砂文化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21款高度相似的产品,侵犯其作品的著作权,销售额达620万元。吴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店铺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支付赔偿金200万元。为妥善化解纠纷,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向被告出示查重报告并进行说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表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宜兴市缘壶堂紫砂文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宜兴市东升陶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器象”系列和“一粒砂”系列茶壶21项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宜兴市缘壶堂紫砂文化有限公司保证不再侵犯宜兴市东升陶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二、双方一致确认,宜兴市缘壶堂紫砂文化有限公司赔偿宜兴市东升陶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0万元,该款由宜兴市缘壶堂紫砂文化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9日支付5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24年9月10日前付清。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就本案不再有其他纠葛。
典型意义
宜兴拥有品种繁多、效能优异的陶土资源,被称为“中国陶都”。宜兴紫砂是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紫砂是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紫砂文化是宜兴文化产业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更是中华民族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缩影。宜兴法院通过借助“版权AI智审”系统以及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社会阅历,多角度妥善审理涉紫砂知识产权案件,助力紫砂从业人员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优化创新环境,构建宜兴独具地域特色的紫砂文化保护格局,为紫砂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以严明司法守护文化遗产,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案例七:“一种可变三棱镜卡板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选送单位:无锡市知识产权局
基本案情
请求人天津欧普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特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取得名称为“一种可变三棱镜卡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2021070079.2。2024年7月,请求人向无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诉被请求人无锡好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瑞公司)在其企业实名认证微信公众号“好瑞”设有好瑞官方商城,商城中名为“好瑞可变范围系列立体镜HR-XL-1012”的商品中含有卡板装置(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了本案的涉案专利,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锡知法裁字〔2024〕8号。
欧普特公司诉称,其通过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对被请求人企业实名认证微信公众号“好瑞”上线有好瑞官方商城中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好瑞可变范围系列立体镜HR-XL-1012购买、收货、开箱验货等全过程保全证据公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分析,认为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项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好瑞公司辩称,一是通过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存在卡板是否独立滑动、滑杆与滑动卡板是否相互、是否含有可伸缩杆及按压部等8点不同;二是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比涉案专利更早的在先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三是涉案专利是将教科书中已有技术内容进行申请专利,不属于创新的发明创造。
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竖杆、接头、支撑杆、吸盘,以及折叠卡夹可垂直向下或向后弯折、卡板独立滑动、支撑杆可伸缩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显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好瑞公司所提供的现有技术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时间上属于现有技术方案,但每份现有技术教科书中均没有完整地记载和反映出卡板装置全部技术特征,好瑞公司依据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材料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2024年9月26日,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裁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项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好瑞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典型意义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现有技术抗辩是常见的抗辩手段之一,它不仅有助于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将公有领域的技术纳入其独占权利范围。同时,它也为被控侵权方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避免因误用公有技术而承担不必要的侵权责任。尽管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充分,其依然可以为被控侵权人有效化解专利侵权纠纷提供更加宽泛的思路。同时彰显出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存在,有助于鼓励企业在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时充分考虑现有技术状况,避免重复研发和资源浪费,也有助于促进技术的传播和应用,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创新和发展。
案例八:梁溪区某汽配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案
选送单位: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8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位于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21号的梁溪区同享汽配商行(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待售的标注有“BMW”商标的刹车感应线以及标注有商标的电子水泵、刹车盘、水阀、锁块等汽车配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的行为。梁溪局于2023年8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成立于2018年9月,主要从事汽车零配件的销售。在当事人处查获的标注商标的15个电子水泵、7个刹车盘、405个水阀是在其盘店时从前任商家处折抵而来的库存产品,标注“BMW”商标的270条刹车感应线和标注商标的18个锁块则是在2022年初至2023年7月期间通过网络多批次购入。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辨认并出具《鉴定书》,确认上述汽车配件均为侵犯宝马股份公司持有的“BMW”商标和商标的商品。
由于当事人在接收和采购上述汽车配件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无法提供涉案汽车配件的合法来源证明和供应商的资质材料等。此外,当事人作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商品进销存记录制度,执法人员通过查找网络平台交易记录、查阅当事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往来记录、开展同类商品市场价格调查等方法,对涉案汽车配件的进销数量和价格进行综合判断,最终认定违法经营额总计43900元。2024年4月18日,梁溪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梁溪局根据举报线索查办的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有效打击了汽车零配件销售行业内的商标侵权乱象。在本案的调查处置过程中,梁溪局执法人员未在处罚过后,结案了之,而是进一步指导当事人做好商品进货查验及进销存管理,帮助当事人建立起完善的进货查验制度、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和进销存记录制度,确保经营的汽车配件来源清晰、渠道正规、质量可靠。为当事人的长久发展夯实了基础,为辖区内汽车零配件销售行业规范经营树立了榜样,有效保护了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铁”的执法、“暖”的做法、“新”的想法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案例九:某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诉无锡某车业有限公司、天津某车业有限公司、博山区某电动车专卖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选送单位:无锡市司法局
基本案情
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其200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住宿等商品上第4506062号商标为权利基础,以公证的方式取证在博山区富瑞电动车专卖店销售的2023年12月无锡市超爵格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格泰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复制、模仿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的类别上商品使用,提供多组证据,意欲向法院证明其已构成驰名商标,实现跨类别保护,打击电动车上使用的商标,诉请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在电动车上使用的为关联方于2012年9月10日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之上申请的第11466570号商标并转让给其中一被告,该商标于2014年2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被告代理律师通过收集整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就开始在电动车上实际使用商标,在使用过程中省略了商标中表示功能、用途的非显著性部分greenebike,并将格林豪泰字体美化使用,未改变商标的显著性。
同时,该电动车品牌自2015年起就对外宣称齐xx是格林豪泰电动车的创始人,并持续参加国内老牌电动车展会南京站、天津展等进行宣传推广,招募加盟商,全国一级经销商达1000家以上,斥大额广告费邀请张柏芝、黄圣依、温碧霞、任达华、甄子丹等作为品牌代言人出席南京站宣传,经多年的努力上过《中国品牌故事》《品质》微型纪录片并在央视相关频道以及优酷等平台播放,也在铁路、飞机上进行宣传,经过多年的发展有了无锡、天津、苏州三大生产基地,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此外,代理律师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被告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的格林豪泰商标已经驰名。即使从公证书作出之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驰名商标并非全类保护,电动车与经济酒店行业差距大,经济型酒店主要针对商旅客户,被告的客户远大于原告的客户群体,被告在对外宣传过程中主观上并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双方已经共存十年以上并未发生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诉讼。最终原告撤诉结案。
典型意义
驰名商标保护的是商标驰名之后其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禁止其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之后的寄生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争议商标申请日原告的案涉商标已经驰名,在后的驰名商标不能对抗在先已经注册使用的商标,本案原告的案涉商标不能适用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
本案为某酒店意欲通过认定为已注册驰名商标从而实现跨类别打击行业差距很大的已注册商标(电动车),实现原告认定驰名商标、被告停止在电动车上使用“格林豪泰”商标以及经济赔偿的商业目的。驰名商标并不是全类保护,与其知名度与显著性成正比,经济型酒店与电动车行业差距很大,客户群体相关性不高,且案涉电动车企业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的故意,其为提升知名度付出了巨大的广告费、投入生产基地以及营销成本,经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行业的龙头企业,两者共存多年并未引起争议,即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打击范围也未必能及于被告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案例十:宜兴市丁蜀镇某紫砂艺术馆假冒专利案
选送单位: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宜兴市丁蜀镇观舟紫砂艺术馆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实,当事人为销售使用天星泥作为泥料的紫砂壶,于2024年5月8日在其注册的抖音账号“六月茶器”向消费者直播宣传“天星泥小专小利证书的藏品带有小国小家的红章天星泥寒江专利中的专利”“国家级专利”“被国家认可”内容,并发布宣称“有我们国家知识产权的泥料”内容的短视频。当事人宣称的“天星泥”目前仅在专利审查阶段,并未获得专利授权。在上述直播及短视频中均向消费者展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为了实现更多的获利,当事人在销售以“天星泥”为泥料的紫砂壶中,通过直播及短视频将专利申请阶段的“天星泥”作为专利向消费者宣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给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仅产生程序性法律效力,并不等同于获得专利授权。本案中,当事人将尚处审查阶段的专利申请包装为“国家级专利”进行宣传,混淆了专利申请受理与专利授权核准的法律边界。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专利申请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之日起仅表明进入行政审查程序,在未获得正式授权前不得以“专利产品”名义进行市场推广。
本案系数字经济背景下传统工艺领域新型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当事人作为紫砂行业从业者,为在直播电商竞争中获取流量优势,刻意将普通专利申请文件虚构成专利授权文书,通过展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使用“国家级专利”等手段,营造产品取得国家专利的假象,严重误导公众,损害行业公信力。执法部门通过“线上监测+线下溯源”的智慧监管体系快速锁定违法主体,既体现了对新业态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执法态度,更彰显了平衡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与知识产权规范使用的治理智慧。